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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小玲与陈建新、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玲,陈建新,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873号原告曾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被告张丹。原告曾小玲与被告陈建新、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丹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玲起诉称:被告陈建新、张丹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陈建新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建新因投资周转所需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陈建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被告陈建新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款结算凭证交原告收执,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由被告分期还款,被告应于2015年8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2万元;2015年9月至11月偿还原告3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偿还原告5万元;2016年4月至5月偿还原告5万元;2015年6月至9月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并约定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的,原告可向被告要回所有欠款,但被告出具借款结算凭证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9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却借故予以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建新、张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虽分期额度是35万元,但债务确是36万元,只是书写时没有注意。原告曾小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款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新欠原告借款36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曾小玲当庭提供了(证据5)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新仅于2015年9月1日偿还1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陈建新、张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建新、张丹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新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就借款进行结算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陈建新结欠原告36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28日之前偿还2万元、同年9月至11月偿还3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偿还5万元、2016年4月至5月偿还5万元、2016年6月至9月偿还19万元。被告陈建新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并在该欠条的下方承诺,如有一期不履行,原告曾小玲可向其要回所有欠款。被告陈建新仅于2015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建新已就借款进行结算,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陈建新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陈建新逾期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建新依约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新、张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建新、张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新、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小玲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建新、张丹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