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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庆丰、毕小艳社会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庆丰,毕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98号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8号。被执行人周庆丰,男。被执行人毕小艳,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527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秭归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庆丰、毕小艳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标的为5491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庆丰、毕小艳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鄂0527执9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建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池亚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