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杰与钟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钟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69号原告:吴杰,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飞,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操礼昕,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吴杰与被告钟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友、钟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操礼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杰诉称:2015年8月7日14时左右,钟飞驾驶皖AC61**号小型轿车沿龙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泉路交叉路口北侧,遇吴杰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道路,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到吴杰,致吴杰受伤及小型轿车损坏。现吴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6613.62元,其中包括:1、医药费18504.62元;2、鉴定费2000元;3、交通费600元;4、误工费7000元;5、营养费3000元;6、护理费313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8、残疾赔偿金496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财产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飞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故对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不予承担;2、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钟飞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4时左右,钟飞驾驶皖xx号小型轿车沿龙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泉路交叉路口北侧,遇吴杰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道路,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到吴杰,致吴杰受伤及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钟飞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钟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杰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钟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杰承担次要责任。吴杰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出入院诊断为左侧眼睑裂伤伴眼球挫伤、右手掌骨骨折、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右肩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甲亢。吴杰为此支付医药费22149.46元(其中钟飞垫付8000元)。经吴杰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吴杰右手拇指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营养期限为伤30日。本案受理后,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吴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评定吴杰因受交通事故外伤致右手第I掌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手丧失功能近14%,达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9月10日,吴杰与安徽裕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市场营销岗位,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工资为3500元。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吴杰同志为我单位工作人员,在市场营销部门担任业务经理岗位,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请假未能上班。其受伤期间的工资12000元,我单位不予以支付。吴杰提供了2015年3月、4月、6月的工资为3500元/月、奖金300元/月。2015年8月工资1200元、9月至12月每月实发工资300元。2014年3月17日,吴杰与吴家青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吴杰承租吴家青位于合肥市恒大城21栋301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庭审中,钟飞认可吴杰在交通事故中手机受损,保险公司认可手机价值200元。钟飞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钟飞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三者险条款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钟飞签字申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本投保人已完全知晓和理解。吴杰要求钟飞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钟飞与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约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该免责条款已经向钟飞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钟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杰承担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吴杰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吴杰的具体损失:吴杰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22149.46元(其中钟飞垫付8000元),该费用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30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计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吴杰的住院天数27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计为2700元。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749.46元。由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下余15749.46元由钟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24.6元,扣除钟飞已经实际垫付的8000元,现还应给付吴杰3024.6元。吴杰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可看出其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且根据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以确定其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结合鉴定的误工期限为60天,误工费计为7000元。对于护理费,吴杰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故应当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结合鉴定的护理期限30日,护理费计为313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供租房合同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城市居住满一年,并提供证明其有来源于城镇的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按照二十年计算,计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对于吴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吴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害,酌定支持5000元。鉴定费2000元系吴杰为确定伤情的必要支出,由钟飞予以赔付。对于交通费,根据吴杰就医次数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随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吴杰主张手机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支持吴杰手机损失为2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手机损失合计65508.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杰赔偿款75508.7元;二、被告钟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杰赔偿款5024.6元;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吴杰负担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元,被告钟飞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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