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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培英与被告朱广元、被告李培娥、被告朱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英,朱广元,李培娥,朱志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220号原告朱培英,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海玉忠,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元,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培娥,女,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朱志军,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朱培英与被告朱广元、李培娥、朱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海玉忠、被告朱广元、李培娥、朱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英诉称,被告朱广元、李培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志军系被告朱广元、李培娥之子,原、被告间属远方亲戚关系,1994年,被告全家从陕西靖边搬迁至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十一社,因被告全家户口尚未迁入,生活没有着落,原告便将其名下8.28亩承包责任地委托被告朱广元经营耕种,但未收取任何费用,还给被告提供了两间住房。自2015年开始,原告通知被告要求收回8.28亩责任田,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2016年3月份,原告前往平田整地,被告极力阻挡并且辱骂原告,致使原告的8.28亩责任田无法继续经营耕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土地8.28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培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本(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现系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十一社村民,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户口系2016年3月10日迁户到桂文村,在此之前原告不属于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村民。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5年12月20日与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村民委员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对涉案8.28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虚假合同,涉案8.28亩土地,属于三被告享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证据三、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介绍信(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现在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享有承包土地14.08亩中即包含涉案8.28亩土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8.28亩土地,属于三被告享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证据四、粮食直补领取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就涉案8.28亩土地一直领取国家粮食补贴,从而进一步证实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证据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一份,欲证实1、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村民委员会公示,原告名下享有14.08亩土地中即包含涉案8.28亩土地(土地四至为:第一块土地(00033)1.46亩,东靠农渠,南靠高月芳、西靠农沟、北靠杨学聪;第二块土地(00087)1.80亩,东靠农沟,南靠朱培军、西靠农渠、北靠��渠;第三块土地(00124)2.49亩,东靠赵发力、南靠农渠、西靠赵发力、北靠农沟;第四块土地(00240)2.18亩,东靠刘月兰,南靠农沟,西靠张继峰、北靠农渠;第五块土地(00241)0.35亩,东靠农沟,南靠农渠,西靠王华,北靠张永升,以上五块土地,共计8.28亩),现涉案土地由被告朱志军实际经营耕种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土地属于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贺兰县常信乡《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后,经贺兰县常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贺兰县常信乡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原件)四份及照片(原件)四张,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因涉案土地引发纠纷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4日,四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理,被告仍拒绝返还涉案8.28亩土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广元、李培娥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涉案8.28亩土地。其理由:自已与原告属于叔侄关系。1987年春季,原告因经营承包鱼池,无能力继续经营耕种涉案土地,便电话告知让被告朱广元从陕西靖边县老家到原告处,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将涉案土地交由自己进行耕种,而且明确约定一种到底,现自己对涉案土地进行实际经营耕种是事实,但是并没有侵权,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涉案8.28亩土地。被告朱志军辩称,其父朱广元与原告之间对涉案土地8.28亩如何交付、耕种一事,自己不知情。自己目前经营耕种的涉案土地属于其父朱广元亲手所交付,不同意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朱广元、李培娥、朱志军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登记处(原件)两份,欲证实被告朱广元与妻子李培娥、儿子朱志军于1994年从老家陕西靖边县迁入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十一社,属于该村村民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亩数8.1亩)、贺兰县集体土地使用证、贺兰县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亩数为5.52亩)、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手册两本、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手册各一份(原件),欲证实涉案土地1987年以前确实属于原告所有,但自1987年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朱广元经营耕种至今,涉案8.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属于被告享有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16日到常信乡桂文村调取证明一份、在常信乡桂文村村部对原、被告作出的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涉���8.28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该土地自1987年开始,由三被告实际经营耕种至今,但三被告就涉案土地自始至终没有与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广元、李培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志军系以上二被告之子,原、被告间又属亲戚关系,现均系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村民。1994年,被告全家从陕西靖边搬迁至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十一社(当时户口尚未迁入)。时事,因原告对外承包经营鱼池,原告与被告朱广元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其所享有位于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十一社承包的涉案8.28亩责任田交由被告经营耕种。事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朱广元,其与其家人即被告李培娥、朱志军对涉案土地经营耕种至今。自2015年开始,原告多次找被告朱广元协商,要求收回涉案8.28亩土地,但被告朱广元、李培娥夫妻二人均不同意返还,为此,双方多次因涉案8.28亩土地引发纠纷,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先后四次接到报警后,并出警予以处理,贺兰县常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涉案8.28亩土地亦多次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8.28亩土地,2005年12月份,农村二轮土地承包详查时,原告与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但三被告均与发包方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还查明,涉案8.28亩土地位于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十一社,该土地由五块田地组成,具体土地四至为:第一块土地(00033)1.46亩,东靠农渠,南靠高月芳、西靠农沟、北靠杨学聪;第二块土地(00087)1.80亩,东靠农沟,南靠朱培军、西靠农渠、北靠农渠;第三块土地(00124)2.49亩,东靠赵发力、南靠农渠、西靠赵发力、北靠农沟;第四块土地(00240)2.18亩,东靠刘月兰,南靠农沟,西靠张继峰、北靠农渠;第五块土地(00241)0.35亩,东靠农沟,南靠农渠,西靠王华,北靠张永升,以上五块土地,共计8.28亩。本院认为,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与作为发包方的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的8.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均有原告持有的贺兰县土地承包合同、贺兰县常信乡桂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虽将涉案8.28亩土地无偿交付给被告代耕种,但被告并未取得涉案8.28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且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转包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案8.2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涉案8.28亩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归其依法享有,所以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享有涉案8.28亩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现继续强行经营耕种该土地,实属侵权行为,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现耕种的8.28亩承包地已经投入了人力、物力,并种植了农作物,应当待当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如数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元、李培娥、朱志军于2016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培英承包地8.28亩(土地四至为:第一块土地(00033)1.46亩,东靠农渠,南靠高月芳、西靠农沟、北靠杨学聪;第二块土地(00087)1.80亩,东靠农沟,南靠朱培军、西靠农渠、北靠农渠;第三块土地(00124)2.49亩,东靠赵发力、南靠农渠、西靠赵发力、北靠农沟;第四块土地(00240)2.18亩,东靠刘月兰,南靠农沟,西靠张继峰、北靠农渠;第五块土地(00241)0.35亩,东靠农沟,南靠农渠,西靠王华,北靠张永升);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广元、李培娥、朱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