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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俊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01号罪犯吴俊,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该犯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3日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俊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