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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灯塔市海燕制衣厂与上诉人李崇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灯塔市海燕制衣厂,李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海燕制衣厂。负责人:赵国海,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崇军,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崇军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海燕制衣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灯民初重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海燕制衣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灯塔市海燕制衣厂的负责人赵国海、被上诉人李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崇军一审诉称:其与灯塔市海燕制衣厂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灯塔市海燕制衣厂的水洗车间及相关的服装工艺加工车间,租期至2014年春节前,计343天,租赁费为30万元,分二次付清。签订协议时给付15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因灯塔市海燕制衣厂的企业没有水洗的资质,企业被灯塔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我只从2013年2月22日开始实际使用租赁车间至4月29日。由于灯塔市海燕制衣厂的原因造成租赁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现要求灯塔市海燕制衣厂返还租赁费104,693.80元。灯塔市海燕制衣厂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由灯塔市海燕制衣厂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海燕制衣厂一审辩称:李崇军没有继续生产是由于市场不景气,不是因为我厂的资质问题。李崇军实际占用我厂至2013年12月5日计277天。并提出反诉要求李崇军给付租赁费92,274.00元,我厂为李崇军垫付的料款13,000.00元的一半即6,500.00元,计98,774.00元,并承担该款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李崇军一审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协议;2、灯塔市海燕制衣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证人证言;4、沈阳鑫基服装制品厂证实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到我厂租水洗车间,结合证人证言,证明租赁期限到2013年4月29日截止;租赁协议,证明李崇军与灯塔市海燕制衣厂存在租赁事实;灯塔市海燕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灯塔市海燕制衣厂无权出租水洗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海燕制衣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租赁协议有李崇军签字,如果该租赁协议没有效力,那么李崇军为何支付15万元,水洗车间只是海燕制衣厂的一个附属车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并不认识证人;对证据4,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海燕制衣厂一审提供证据如下:1、垫付料款收据,证明我垫付材料款具体数额;2、电费款、蒸汽款,证明我厂一直在生产;3、环保局收据,证明我没有资质,灯塔管理现状如此,环保局默许我们生产;4、恢复生产通知书,证明环保局允许我生产,所以恢复我厂生产;5、2012年租赁协议,证明李崇军明知道我没有资质,2013年还与我签订协议;6、2005年环保意见函,证明辽宁省环保局都默许我厂生产的事实存在;7、李崇军汽轴表数据,证明我厂用汽了;8、短信复印件,证明截止日期。原告(反诉被告)李崇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收款收据体现不出来跟李崇军有关系。有李崇军签字的说明已经结算完毕,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还有其他车间,这些并非我方所消耗的,是被告自己的车间消耗用电,而且这些全是2014年用电,我方是2013年用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时间是2005年,这不能证明2013年我方被准许生产。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不能认为是有效协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该证据是否与被告工厂有直接关联,而且时间是2005年。对证据7有异议,记录人不清,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对证据8关联性、证明目的性有异议,此短信可以证明我的材料在你处,但是不能证明截止日期。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反诉被告)李崇军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从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调取灯塔市海燕制衣厂在2013年度蒸汽款明细。原告(反诉被告)李崇军质证意见如下:我理解还是我没干活期间的蒸汽使用比较少,是灯塔市海燕制衣厂使用的。被告(反诉原告)灯塔市海燕制衣厂质证意见如下:证明我企业一直在生产,不生产不能用蒸汽。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崇军所出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海燕制衣厂所出示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崇军同灯塔市海燕制衣厂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李崇军租用灯塔市海燕制衣厂的水洗车间和工艺车间进行生产,租期至2013年春节前,计343天,租赁费30万元,租赁费分二次给付,签订协议时给付15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了生产费用负担等其他一些事项。李崇军于协议签订当日即进行生产。由于灯塔市海燕制衣厂服装水洗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被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11日、7月15日两次责令水洗建设项目停止生产,限其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待相关环评手续齐备后方可恢复生产。李崇军在灯塔市海燕制衣厂处生产至4月29日。李崇军在灯塔市海燕制衣厂第一次被责令停止生产后,另到它处进行生产。2013年4月21日,灯塔市环境保护局向灯塔市海燕制衣厂下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水洗建设项目立即停止生产。限接到本通知书15日内到灯塔市环保局补办环保影响评价手续,待相关环评手续齐备后方可恢复生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蒸汽收费明细、租赁合同、灯环违改字(2013)第4004号、第3041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崇军与灯塔市海燕制衣厂虽签订有租赁协议,但灯塔市海燕制衣厂没有取得提供服务的环评手续,而且因其没有环评手续,导致其被灯塔市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实际影响了双方合同履行目的的实现。因此李崇军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李崇军适用车间截止时间的认定问题,依据法庭从灯塔市红阳热电有限公司调取的海燕制衣厂2013年度使用蒸汽费用明细可以看出,海燕制衣厂在2013年4月用气缴费为9,350.00元,而到2013年5月用气缴费突然下降至1,870.00元,并结合的从灯塔市环保局发出灯环违改字(2013)第4004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的时间以及沈阳鑫基服装制品厂证实所反映的事实、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李崇军使用涉案车间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29日;而海燕制衣厂厂长赵国海所出具的手机短息,仅能证明赵国海向李崇军提示要求其清理放在租赁车间内的原料,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证明李崇军使用租赁车间至2013年12月这一关键性案件事实。基于李崇军在其租赁海燕制衣厂实际生产至2013年4月29日,其要求返还剩余时间的租赁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应支付的租赁费应以其实际占用的时间按日计算,即每日租赁费为30万元÷343天=874.64元。灯塔市海燕制衣厂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生产条件,导致双方不能按协议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其关于不能返还李崇军租赁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海燕制衣厂应当返还李崇军租金91,399.12元。灯塔市海燕制衣厂虽提出反诉,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崇军应支付至2013年12月5日的租赁费及垫付的材料费。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崇军与灯塔市海燕制衣厂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灯塔市海燕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崇军租赁费9,1399.12元。三、驳回李崇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灯塔市海燕制衣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00元,李崇军承担133.00元,灯塔市海燕制衣厂承担2,261.00元,反诉费1,135.00元由灯塔市海燕制衣厂负担。灯塔市海燕制衣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灯塔市内水洗厂都没有环评手续,但所有水洗厂都在生产,每年每月都按时纳税,缴纳排污费,被上诉人对此非常清楚。环保局下发整改通知并不是停产通知,下停产通知只不过是一种管理的方式。2、法庭调取的红阳热电更能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生产,因为我厂没有其它生产线,只有水洗这一条生产线对外加工,原审判决不能以被上诉人用气多少来认定合同是否履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开始履行,如是变更也应以书面形式变更。如是认定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车间的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为什么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8日把原料运出我厂车间。这一点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占用我厂车间在生产。4、重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的证据却不支持上诉人。5、被上诉人没有按期缴纳下半年租金,我多次索要,被上诉人以无款为由拖欠,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要求终止合同。为保存证据,上诉人于2013年12月7日发信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第二天才将化工原料取走,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终止日期应为2015年12月8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拖欠款98774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李崇军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有水洗车间,还有压皱烘干生产线,我们此前也租用过上诉人的水洗车间,但我们并不知情上诉人没有水洗资质。环保局的整改通知是针对上诉人而言的,与答辩人无关。从上诉人提供的抄表记录和客户明细来看,4月份之前答辩人与上诉人合作期间是相吻合的,但是自5月份之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自相予盾的,上诉人所述的其所交电费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灯塔市海燕制衣厂将其水洗车间租赁给被上诉人李崇军使用,虽然上诉人没有取得水洗加工的资质,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争议双方对被上诉人李崇军使用租赁车间的截止时间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各自主张,因此,对争议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初重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崇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灯塔市海燕制衣厂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00元,由被上诉人李崇军负担;反诉费1,135.0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海燕制衣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0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海燕制衣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