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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卢国连、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连,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第三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连,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3组市。委托代理人王秋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负责人赵志根,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法定代表人聂根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法定代表人朱海平,主任。上诉人卢国连与被上诉人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市坞村三组)、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坞村委会)、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市坞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卢国连出生于1984年8月13日,出生后卢国连落户于市坞村三组,1998年卢国连等四人以卢根木(卢国连父亲)作为户主参加了农村土地二轮承包。2009年卢国连与东阳市南马镇的马某登记结婚,结婚后生活居住在杭州,但卢国连的户口一直保留在市坞村三组。2013年,卢国连与马某离婚。2014年市坞村三组的土地被征用,同年8月20日,市坞村三组召开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对卢国连等人按照4000元每人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款,同年9月该小组对其他人员以每人5127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市坞村三组于2015年11月9日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再次召开户主会议,会议讨论决定对卢国连等人按照30%的比例分配土地补偿款。卢国连认为应当与该组其他人员享受同等分配权利,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市坞村三组支付卢国连土地补偿款51270元。二、市坞村委会、市坞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本案卢国连自出生后即落户并长期生活在市坞村三组,也在该处参加了土地二轮承包,后与东阳市的马某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有居住生活在外地的经历,但其户口至今一直未有变动,该种情况下卢国连应参与市坞村三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被上诉人方也理应按照卢国连等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现市坞村三组已经根据卢国连等人的具体情况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对卢国连按照30%的比例分配土地补偿款,该方案的制定过程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方案规定卢国连享受一定比例土地补偿款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基层自治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的范畴。故原审法院确认在该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中按此比例对卢国连予以分配土地补偿费,对其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坞村委会和市坞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和农村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应对市坞村三组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第三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卢国连土地补偿款15381元。二、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村民委员会和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经济合作社对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第三村民小组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卢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卢国连负担757元,由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第三村民小组、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村民委员会和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325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宣判后,卢国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市坞村三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即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而予以采纳,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从而将市坞村三组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会议议内容作为依据,作出了(2014)杭临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这一认定和推理脱离了案件事实情况,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认为,通过法院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从1984年8月13日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市坞村三组,始终是市坞村的村民;(2)上诉人作为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村民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该权利均在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第三村民小组行使;(3)1998年上诉人与父母、兄弟等共计四人以上诉人的父亲卢根木作为户主参加了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4)2009年上诉人与马某结婚至2013年离婚,即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及至今日,上诉人没有享受、也没有分配到前夫马某当地的任何土地补偿款;(5)2014年国家征用市坞村三组的土地,并将土地补偿款划拨市坞村三组;(6)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11月9日,市坞村三组先后两次以会议的形式将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财产分配权与其他村民区别对待;(7)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市坞村的村民,上诉人能够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因为市坞村三组的会议内容,使得上诉人与其他村民有不同,其他村民可以分配到51270元,而上诉人只能分到其他村民的30%。根据以上可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就是市坞村三组的会议内容是否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该会议内容作出的判决是否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无论从会议召开的程序上,还是从会议决议内容上,市坞村三组的会议均是违法的,其作出的决议内容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以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就召开会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且有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会议召开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2、市坞村三组会议决议内容的违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市坞村三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论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还是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均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就本案,市坞村三组显然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上诉人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一、第二条亦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的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而本案,市坞村三组以上诉人是女人,上诉人结过婚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平等权,是严重的歧视妇女,其会议决议内容严重违宪、违法。(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各地县委、县政府要组织一次检查,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要立即予以纠正;对涉及土地承包的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的决议、乡规民约等进行一次清理,对其中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要坚决废止。显然本案中,市坞村三组不但违宪违法、亦与国家的政策严重相抵触。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市坞村三组享有自治权,但其2015年11月9日作出会议决定远远超出了自治权的范畴,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被上诉人市坞村三组答辩称:所有的证据都已经在一审提交法庭了,材料都是经全体村民签字同意的。被上诉人市坞村委会、市坞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其他农村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市坞村三组于2015年11月9日召开户主会议,决定对卢国连按照30%的比例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市坞村三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上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属于依法履行村民自治权利的范畴,上诉人父亲作为户主也参加了会议,市坞村三组已提交了会议记录,卢国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且制定的分配方案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卢国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萍?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