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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强与刘松、马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刘松,马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黄强,湖北随州人,职工。委托代理人熊伟(代理权限:立案、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文书、代领执行款),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松,湖北随州人,职工。被告马骏,湖北随州人,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胡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活动、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强与被告刘松、马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筒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刘松、马骏、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松驾驶号牌为鄂S×××××货车沿通村公路由容河村往殷店镇街道方向行驶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1983.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刘松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强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刘松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马骏。证据四: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強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3天。证据六:医疗费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5762.04元。证据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1,黄强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损伤;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伤后误工损失450日、一人护理240日。证据八: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81.5元。证据九:劳务合同、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营业执照、工作证、购房合同书、广播电视交费发票、电费发票、供水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自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5000元。证据十一: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修摩托车支出费用2000元。证据十二:交通费。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支出交通费13000元。证据十三: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黄梓宸于2014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刘松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松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垫付医疗费31165.69元。马骏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因被告刘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费用过高,具体意见在辩论中;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应由医保赔偿,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证据二:2014年7月23日,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伤者在家帮别人搞装修刷涂料,是临时工,无劳动合同。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黄强伤前在家帮别人搞装修刷涂料,是临时工,无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松、马骏、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黄强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簿可以看出黄强属于农业户口;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以下几点异议:1、黄强第二次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06天持有异议,最后几天没有住院,106天中黄强有挂床(从2014年12月8日以后)的现象;2、2014年8月22日至9月,中间隔了一个月才去住院,中间是否有别的因素导致伤情的变化提出异议;3、对在随州市中心大药房买西药花费104.70元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营业执照应加盖印章,购房合同书、广播电视交费发票、电费发票、供水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户主是黄大兵,不是黄强;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交通事故后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对修理费不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十三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强对被告刘松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所举证据一有异议,保险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黄强本人签字。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八、十三”,被告刘松所举“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评析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户口簿,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结合证据九劳务合同、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营业执照、工作证、购房合同书、广播电视交费发票、电费发票、供水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黄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工资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证据七系相关职能部门所作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在期限内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173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挂床现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中无医嘱在随州市中心大药房购药的104.70元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票据予以釆信;对证据十、十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二交通费,本院据实计算为7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所举证据一、鉴定费系为查清案件具体损失的支出,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属商业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依法由法院按照责任予以划分由当事人分担;证据二非原告本人签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松驾驶号牌为鄂S×××××轻型货车沿通村公路由容河村往殷店镇街道方向行驶,9时39分许行驶至通村公路殷店镇容河村三组路段处时,与对向原告黄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强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花医疗费37249.18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又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58512.86元,二次共住院治疗173天,花医疗费95762.04元(其中被告刘松垫付31165.69元)。2014年8月4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松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6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1、黄强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损伤;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伤后误工损失450日、一人护理24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762.04元、误工费32312.47元(26209元÷365天×4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173天×50元)、护理费18890.30元(28729元÷365天×240天)、伤残补助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881.60元(24852元×16年×10%÷2人)、鉴定费1081.50元、精神扶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7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37081.91元。另查明,鄂S×××××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系马骏,2013年11月26日,马骏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刘松、马俊承担此次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鄂S×××××轻型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49704元、误工费32312.47元、护理费1889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下余损失117081.91元(237081.91元-120000元),按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刘松赔偿70%即117081.91元×70%=81957.34元,因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原告下余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1957.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松垫付医疗费31165.69元,在执行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1957.3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970元,被告刘松、马俊负担4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靖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良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