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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果硕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硕,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98号原告果硕,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乐,总裁。委托代理人左祥琦,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果硕与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信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硕���委托代理人弋冬冬,被告合一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祥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硕诉称,2013年8月20日,我与合一信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一信息公司向我发出的《聘用通知书》中显示薪资包含绩效奖金。2014年合一信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我不能正常工作。为此,我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于合一信息公司的过错致使我无法正常劳动,过错在合一信息公司,合一信息公司理应支付我2014年年度绩效奖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合一信息公司支付2014年年度绩效奖金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合一信息公司负担。被告合一信息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了劳动报酬后,就已完成了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此外,甲方还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奖金。2014年1月20日及2014年2月12日,我公司人员与果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果硕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我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撤销了公司的解除决定,我公司全额补发了工资。由于果硕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在进行诉讼,没有上过班,也就没有任何绩效,我公司不应支付其2014年年度绩效奖金。现我公司不同意果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果硕入职合一信息公司,担任内容合作总监。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6年9月30日,其中试用期6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合一信息公司与果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果硕正常工作���2014年4月30日。当日,合一信息公司与果硕解除了劳动合同。生效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97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合一信息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果硕于2015年2月16日恢复工作。果硕主张,双方就年度绩效奖金的约定:根据年度考评结果,2-5分均有不同数额的奖金,0-1分没有奖金,试用期期间没有奖金。奖金发放周期是按照年度发放,但发放周期和发放方式其不清楚,其从未享受过绩效奖金。2014年年初,其尚在试用期期间,故未设立绩效目标。之后,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没有设立绩效目标。合一信息公司主张,双方就年度绩效奖金的约定:根据年度考评结果,2-5分均有不同数额的奖金,0-1分没有奖金,试用期期间没有奖金。其公司在每年年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年度的奖金。每年的奖金基数是由员工的上一级领导根据公司业绩及员工完成业绩的情况确定,然后报上级领导批准后执行。2014年,果硕自己没有在公司系统内设立绩效目标。果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果硕电子邮箱内的部分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保全。其中2013年惠X发送给果硕的电子邮件附件显示:薪酬方案-果硕-HighCash,业务指标2.0、3.0、4.0、5.0,分别对照年度奖金17500、70000、105000、140000;同时,年度奖金处备注,奖金是按照历史数据估算的奖金数据,如果中途加入,需要按比例分配,并随每年发放奖金的具体方案调整。合一信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果硕以要求合一信息公司支付2014年年度绩效奖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果硕的仲裁请求。果硕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3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果硕自2014年4月30日起即未再向合一信息公司提供劳动是由于合一信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合一信息公司承担,合一信息公司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果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合一信息公司与果硕在试用期内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即开始产生争议,故未设立绩效目标的责任也不可完全归责于果硕。合一信息公司与果硕约定的年度绩效奖金,与果硕完成业绩情况直接相关,且奖金的金额也不是固定数额,由于合一信息公司的原���,果硕在2014年的大部分时间未实际向合一信息公司提供劳动,本院难以准确的确定果硕的业绩指标得分,另外合一信息公司也未对于果硕2014年度的奖金数额进行核算。基于上述两点,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根据年度绩效奖金的相关制度,酌情判定合一信息公司应支付的年度绩效奖金的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果硕二O一四年年度绩效奖金六万元。如果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五元,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