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余某乙,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细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余某乙、余某甲叔侄二人在家中商量,要在祖坟前放一对石狮子。余某甲想到位于修水县四都镇的原鼎立水泥厂已搬迁,该水泥厂办公楼前留有一对石狮子无人看管,即提出去盗来使用,余某乙表示同意。同年11月6日早上,余某乙请来吊车,余某甲开农用车来到该水泥厂办公楼前,将该处的一对石狮子吊起放在农用车上,运回家中隐藏。当日,余某乙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石狮子已被追回并发还。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价值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兹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窃取企业财物占为己有,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