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志军、张志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萍,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张志萍之妹),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宏,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雯,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因请求撤销房屋管理机关变更公产房屋承租人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6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津高法〔2015〕10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了不具有溯及力。我国法律、法规及其解释遵循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因受案范围具有一定的实体性,不能溯及既往,故只有对《纪要》施行后房屋管理机关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基于《纪要》受理并进行审理。该《纪要》始将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纪要》下发之前涉及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审查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变更公产房承租权的行为,发生于《纪要》下发之前,即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于2005年6月实施的行为,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对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的起诉,本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以《纪要》不能溯及既往为由,认为《纪要》下发之前涉及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是对《纪要》的扩大解释。上诉人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纪要》的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审理此类纠纷,此类纠纷需审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由民事审理则会受到限制,所以自2015年6月8日起此类案件由民事诉讼改为行政诉讼。上诉人认为,2015年6月8日只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由民事到行政的转换时间,而不是指发生争议的时间。如果按照原审裁定,很多人的诉权将被剥夺。三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辩称,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基于证据认定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2015年6月8日施行的《纪要》规定了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情形,被上诉人于该《纪要》施行前作出被诉行为,故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