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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麻城市东浦路聚鑫酒店门口倒车撞到汪某的鄂J×××××小车后,驾车离开现场,行驶途中又折返至聚鑫酒店门口,与汪某等人发生冲突。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72.14mg/100ml。案发后,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鄂A×××××小型汽车,在麻城市东浦路聚鑫酒店门口倒车撞到汪某的鄂J×××××小车后,驾车离开现场,行驶途中又折返至聚鑫酒店门口,与汪某等人发生冲突。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72.14mg/100ml。案发后,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5年10月31日晚上20时许,自己在麻城市滨江御景吃完饭后,倒车过程中将后面的一辆车撞了,当时因饮酒过多以及车内的音响声音过大,没有注意到,行至一桥附近发现钱包不见了,又折返至酒店门口,刚一下车头部就被一男子打了两拳,自己就跑到朋友店面拿了一把菜刀,对方看见自己拿刀子就开车后退,自己追了一会被旁人拉住,刀子也被夺走,自己后与对方发生争吵,直至交警到来将自己带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抽血。2、自己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自己停放在滨江御景一期聚鑫酒店门前的小车被撞,且肇事司机逃跑,自己为此事与隔壁电脑店老板争吵起来,后肇事司机因找钱包开车返回,且一下车就一拳打在自己右脸颊,自己在逃跑过程中捡起一根棍子打了对方一下,对方跑进电脑店内找把刀子要砍自己,自己遂将表弟喊过来,对方拿着菜刀朝自己坐着的车子砍,没有砍到就拿着刀子追过来,边上的人将对方拦住,自己于是报警,警察来了就将对方带至交警城区中队,对方追撵自己时因喝了酒走不稳而摔了两次。三、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一辆鄂A×××××小型轿车将一辆鄂J×××××小型轿车撞了,且撞到后掉头离开,当时驾驶肇事车辆的司机是一约30岁、留平头的男子。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晚上,自己看见郑某喝了酒,后有一个中年男子向自己询问郑某的情况,郑某此时驾车回来,自己被妻子拉回屋内,后面的情况就不知道了。3、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1日晚上20时许,汪某停放在聚鑫餐馆前的白色雪佛兰小车被他人撞了,且肇事司机逃离,后肇事司机又开车回来,汪某上去理论,对方司机喝了酒脾气暴躁,推了汪某一拳,二人就发生肢体冲突,对方司机就跑到菜馆拿了一把菜刀要砍汪某,被旁人扯住。四、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72.14mg/100ml。五、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六、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郑某因寻衅滋事,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全国违法犯罪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2010年,被告人郑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郑某具有C1车型准驾证。4、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5、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1日21时15分,在麻城市滨江御景一期门前路段,郑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鄂A×××××小型轿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发现郑某神态有异,具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于当天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对郑某抽血化验。6、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江明审 判 员 胡联斌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镇 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