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彭殿兵与盱眙县维桥乡维才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殿兵,盱眙县维桥乡维才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2375号申请执行人彭殿兵。被执行人盱眙县维桥乡维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负责人姚忠柱,村主任。原告彭殿兵与被告盱眙县维桥乡维才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盱眙县维桥乡维才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彭殿兵地基款55000元,于2015年10月5日前付3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6年元月5日前付清;如果被告盱眙县维桥乡维才村民委员会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彭殿兵可就被告盱眙县维桥乡维才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股权登记、国土登记进行了查询,现申请人彭殿兵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执行款20000元,另被执行人盱眙县维桥乡维才村民委员会无组织机构代码不能查询银行存款登记,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55587元,履行到位20000元,执行费734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0元外,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单 军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