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方与张建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方,张建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方,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辉,汽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上诉人刘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方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建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3时45分,张建辉驾驶津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外环线金钟桥附近时,与兰基钢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发生追尾,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刘方;津J×××××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张建辉。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方的车辆损失已自行解决完毕。事故发生后,刘方车辆驾驶员兰基钢与张建辉利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暨快速处理协议书约定:该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再次追究。津J×××××号机动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刘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建辉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建辉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方财产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刘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在该起事故发生后,依刘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已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又因刘方将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暨快速处理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对该协议的确认,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因此,刘方以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由,向张建辉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刘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刘方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事故双方签订的快速处理协议书只是就车辆由4S店定损维修进行了约定,没有确定具体的车辆损失赔偿数额,更没有涉及其他费用,故刘方可以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被上诉人张建辉、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张建辉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与刘方所有的车辆发生追尾所致,事故双方合意通过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解决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并签订了保险公司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协议书,刘方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兰基刚与张建辉订立快速处理协议的行为表示认可。根据该协议,双方约定由4S店就刘方的车辆定损维修,该内容已就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及车辆维修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协议未进一步标明车辆损失数额符合双方缔约目的,与该协议载明的事故一次性解决、各方互相不再追究条款并无冲突,应认定该协议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刘方的车辆损失已全额获得赔偿,其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又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与上述协议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刘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