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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宏科与刘纯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科,刘纯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304号原告张宏科,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公民身份号码:×××6017。委托代理人陈华昌,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97。原告张宏科诉被告刘纯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纯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羧甲基纤维素钠。之前双方交易一直顺利进行,货款两清。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发最后一批羧甲基纤维素钠共10吨,单价7000元,共计货款7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被告身份证拍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并出示身份证原件让原告拍摄。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刘纯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羧甲基纤维素钠。双方多次交易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遂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70000元。其后被告仍未清偿该笔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提供羧甲基纤维素钠。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货款7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其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纯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宏科支付货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550元(原告张宏科已预交),由被告刘纯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林妙玲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伟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