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环境污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刘某某共同出资,以每个月5万元的价格向陈某乙租赁其在水南梨山煤矿旁的厂房及设备,用于生产加工牛皮。2014年7月份登记注册了建瓯市兴丰皮业有限公司,后在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生产加工牛皮以及该公司的日常管理。在生产加工牛皮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采取任何的排污措施,产生的废水通过厂房内的旧水沟,直接向外排放。2014年12月23日,建瓯市环保局与建瓯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对建瓯市兴丰皮业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对生产车间的废水及废水总排放口进行采样。经福建省建瓯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污水总排口水样里的铬含量达到19.2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3倍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刘某某、高某某、谈某某、冯某某、邹某某、徐某某、闵某某、丁某某、张某、陈某乙的证言;建瓯市环境检测站的监测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铬的生产废水,超过国家标准,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信仁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