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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778号原告高某,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资中县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德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谈婚,2004年农历5月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13日在资中县公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被告双方由于谈婚期间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个性刚强、脾气古怪、暴躁,对原告及子女缺乏关心体贴与照顾、有吸烟、饮酒等不良嗜好,不尽家庭义务及夫妻扶助义务,双方多次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不堪共处,现已分居生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和子女的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农历5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酒席,2004年8月13日在资中县公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双方结婚初期关系很好,2012年夏天开始关系渐渐不好,主要原因是因自己爱喝酒,导致感情不好。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农历5月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13日在资中县公民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林权果树、粮食副业。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初期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一定裂痕。但原告高某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