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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正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康某乙,康某甲,刘正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乙,农民,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康某甲之母。被告人刘正康,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辅尧,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6]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康某乙、康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斌、王蜀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康某乙、康某甲、被告人刘正康及其辩护人张辅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正康与被害人康某丙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28日傍晚,刘正康因家庭琐事与康某丙在宾川县州城镇周官村委会周官营村公社瓦厂刘正康住处发生争吵过程中,康某丙向刘正康居住的房屋内扔砖块欲伤害刘正康,后刘正康在卧室房间内拿出梭镖戳向康某丙左胸部致康某丙当场死亡。当日,刘正康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丙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就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供法庭质证,并认为,被告人刘正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正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康某乙、康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正康赔偿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72元,共计18837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册复印件,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告人刘正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正康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正康与被害人康某丙(殁年41岁)系父子关系,因家庭事务有矛盾。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害人康某丙到宾川县州城镇周官村委会周官营村公社瓦厂刘正康住处,为卖水之事辱骂刘正康,刘正康避让到房间里后,康某丙向屋内扔砖块欲伤害刘正康,刘正康在卧室内拿取梭镖后走出房间,持梭镖向康某丙左胸部刺了一刀,致康某丙当场死亡。案发后,刘正康拨打电话向宾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投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日,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刘正康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丙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正康亲属向被害人家支付丧葬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8日18时28分,刘正康向宾川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投案称其杀了康某丙一刀,接警后,宾川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刘正康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并扣押其主动交出作案工具梭镖的事实。3、户口证明、注销证明,证实刘正康、康某丙的身份、住址等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宾川县州城镇周官营村委会周官营村瓦厂的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被告人刘正康也对作案现场作了辨认,并提取了砖块、血迹等物证。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提取刘正康持有的梭镖及作案时所穿的短袖T恤衫、短裤、外衣、胶鞋,以及现场提取的铁锹等物品,并提取刘某、刘正康的血样各1份。6、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刘正康所持手机于2015年10月28日18时26分拨打110电话及18时34分拨打120电话的事实。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左胸部创伤,系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8、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肝组织、胃及胃内容物检材中均未检出有机磷类、有机氯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未检出毒鼠强;未检出巴比妥类、苯并二氮杂卓类、三环类安眠镇静类药物。9、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血迹、梭镖尖部及梭镖上提取的血迹及粘取物、刘正康衣服及鞋子上和右手上血迹、铁铲上粘取物检材、康某丙食指指甲上提取的血迹检材,检出的基因分型与康某丙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刘正康和刘某的血样基因分型能为康某丙提供必须的生父、生母基因,刘正康和刘某应该是康某丙的生父、生母。10、人身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正康左膝部有一处擦挫伤。11、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正康与康某丙父子二人因为卖水的事发生争吵,康某丙骂刘正康,刘正康到房间躲让后,康某丙用砖块打到房子里,后来,刘正康拿了刀子走出房间,康某丙就抢刀子,在抢的过程中,刀子杀进康某丙的左侧肚子上,后刘正康就打电话报警。12、周某、杨成海、康某乙、刘正远、康建军、王永平、康建美、刘棋汉、张艳鹏、董学武的证言,证实刘正康与康某丙为承包瓦厂及家庭事务发生矛盾,父子二人经常争吵,村社干部也调解过其父子二人的矛盾。13、承包合同书、曾中志提供的证词及请求信,证实2006年1月16日,康某丙与宾川县州城镇周官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瓦厂的事实和刘正康与康某丙有矛盾及请求对刘正康从轻处罚等事实。14、被告人刘正康的供述,其对因卖水事宜被康某丙责骂后,用刀杀了康某丙一刀并报警投案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取证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康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支持。刘正康与康某丙父子因家庭事务有矛盾,发案时,康某丙先辱骂其父刘正康,当刘正康避让到房间后,又向房内扔砖块欲伤害刘正康,其在案件的发生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刘正康及时拨打电话投案,并交出作案工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但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刘正康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正康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康某乙、康某甲丧葬费等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三、作案工具梭镖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月仙审判员  李 全审判员  张义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