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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惠良与周维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2102号原告朱惠良,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周维兰,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惠良诉被告周维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获得赔偿、原、被告间纠纷已了结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对于诉讼费不再缴纳。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惠良撤回起诉。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