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斯鹏飞与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斯鹏飞,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永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琳,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兆华。委托代理人胡命勤,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鹏飞与被告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斯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令、被告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雒维卿、曾凡千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令、被告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董兆华、胡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鹏飞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入职广州联亚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联亚公司),并签订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14日,广州联亚公司的关联公司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至合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被告成立中央采购部并安排原告在该部门从事采购工作。2009年10月,原告随中央采购部搬至被告关联公司上海联亚商业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联亚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2015年4月原告怀孕后,被告便以各种手段企图逼迫原告辞职。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正在孕期的原告去合肥上班。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作出的实际工作地点变更的决定,被告遂于2015年9月4日强行收走原告的全部办公用品,并注销原告门禁卡,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2015年9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劳动关系解除送达通知书》。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9,016.08元(12,167.56×9×2);2、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工资7,931.03元(11,500÷21.75×15);3、支付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1,118.86元(12,167.56÷21.75×1×2);4、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1,566.20元(11,500×70%÷21×11+11,500÷21.75×10+11,500×70%+11,500×70%÷23×11+11,500÷21.75×12-6,668.37―1,500―1,152.50―1,500―5,361.79);5、支付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住房补贴2,400元(1,500+1,500÷30×18)。庭审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的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并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5年9月工资2,582.04元(应发工资为2,857.14元)。被告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实发工资2,582.04元(应发工资2,857.14元)已支付原告。之后,因原告旷工,故被告不应支付其相应工资。原告2015年连续病假两个月以上,不应享有2015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并且,根据原告的连续工龄,依法也仅享有5天的年休假待遇,现原告已休5天6小时,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已足额支付。住房补贴系上海联亚公司发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广州联亚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7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期满续签至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自2011年5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采购部工作。2009年10月起,原告被安排在上海联亚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2011年8月1日起,原告被升任为采购主管,月度基本工资由4,000元调整至5,000元,另外给予每月不超过1,500元的房屋租赁费用报销额度。2012年7月1日起,原告的月度基本工资上调至8,000元。原告的月工资及社会保险由合肥贤法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合肥贤法公司)代付、代缴。合肥贤法公司向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帐户转入2015年5月实发工资6,668.37元(应发工资为7,142.86元)、2015年6月实发工资1,152.50元(应发工资为1,427.60元)及2015年7月实发工资5,361.79元(应发工资为5,727.09元)。2015年5月25日,合肥贤法公司向原告上述帐户转入4,850元。2015年10月20日,合肥贤法公司向原告上述帐户转入2015年9月工资2,582.04元(应发工资为2,857.14元)。2015年2月16日,上海联亚公司向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帐户转入9,700元。上海联亚公司还通过上述帐户向原告支付付款申请单对应款项。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9月工资2,582.04元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7日,原告休病假3天。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妊娠反应连续休病假。2015年2月4日,原告申请休年假5天;2015年7月20日,原告申请休年假3小时;2015年8月3日,原告申请休年假3小时。2015年9月2日,被告出具通知书,告知原告在借调单位上海联亚公司的工作结束,被告需要原告回去工作,故被告与上海联亚公司联合通知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被告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紫蓬路XXX号的人力资源部报到,由被告安排原告工作。该通知书由被告及上海联亚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张威分别通过邮寄及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9月3日收悉。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7日,原告分别通过邮件及快递的方式回复上海联亚公司,称其已怀孕,并在待产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办理产卡,故不同意异地工作的岗位调动。其中,2015年9月7日的快递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15年9月7日,原告向孙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寄送当天病假的疾病病假建议书等,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旷工通知书,称原告自2015年9月7日起未至被告处报到上班,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任何请假通知,已属于旷工状态;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到被告处报到,否则被告将按照《员工手册》关于无故旷工的规定,给予原告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9月14日,原告回复被告称:原告尚在孕期,各项检查在上海医院进行,被告未经协商一致单方将原告的工作地点由上海变更为合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单方强行注销原告上海工作地点的门禁卡等办公用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在此期间的工资及孕期待遇,被告仍应支付;被告所称《员工手册》,原告并不知情。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送达通知书,因原告连续旷工,按照《员工手册》工作时间与考勤管理制度2.4条“无故旷工三天及以上者,给予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收悉。2016年1月11日,原告生育一女。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698.25元;2、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工资7,931.03元;3、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7.23元;4、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工资差额16,817.34元;5、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房租补贴3,000元。该会于当日作出静劳人仲(2015)通字第55号通知书,因被告不属于该会管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5)通字第55号通知书、劳动合同、调薪通知、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付款申请单、员工休假申请表、就医记录、通知书、原告与张威间电子邮件、拒绝异地工作岗位调动的回复及寄送凭证、2015年9月7日的疾病病假建议书及寄送凭证、旷工通知书、关于《旷工通知书》的复函、劳动关系解除送达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间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原告在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央采购部工作,但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即被安排至被告关联公司上海联亚公司位于本市的办公场所工作,书面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实际履行中已发生变更。被告主张,原告至上海联亚公司工作属借调性质,但其提供的借调协议书显示签约方仅上海联亚公司及被告,该协议书的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因协议书难以证明原告明确知晓借调性质及借调期间,故被告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要求正处于孕期的原告在短时间内至跨省市岗位工作,不具合理性。因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不当,故原告未按期至调整后工作岗位工作并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连续旷工进而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月工资10,000元、住房补贴1,500元及上海联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十三薪9,7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的2015年年中奖4,850元组成。被告对住房补贴及2015年2月16日上海联亚公司支付的9,700元不认可,表示与被告无关,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安排在被告关联公司上海联亚公司工作,则原、被告间劳动合同项下原告应向被告履行的提供劳动义务,原告通过其在上海联亚公司工作的方式予以实现。在被告未能对上海联亚公司支付原告钱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收入应作为劳动报酬计入原告平均工资内。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享有每月不超过1,500元住房补贴的待遇,系通过调薪通知的方式加以明确,该调薪通知同时明确,住房补贴是报销额度,上海联亚公司也是根据原告付款申请单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报销费用,故住房补贴不能作为收入计入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内。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广州联亚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为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14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在广州联亚公司的工作时间计入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中,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与广州联亚公司系关联企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工资。被告表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实发工资2,582.04元(应发工资为2,857.14元)已支付原告。原告自2015年9月9日起旷工,此后的工资被告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地点的决定不妥当,故被告以原告未至调整后地点上班为由认定原告旷工,依据不足,被告据此不支付原告2015年9月9日起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送达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住房补贴是报销额度,故原告要求按照11,500元的标准计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2015年9月7日休病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工资差额2,915.59元(10,000×70%÷22×1+10,000÷22×12-2,857.14元)。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原告累计工作不满10年,依法可享有年休假5天。原告虽主张被告口头承诺给予原告年休假10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以上,且原告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7月27日休病假,依法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原告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连续病假,被告同意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扣除已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应发数)7,142.86元、2015年6月工资(应发数)1,427.60元、2015年7月工资(应发数)5,727.09元后的差额支付原告,具体计算方式为:10,000×70%÷21×11+10,000÷21×10+10,000×70%+10,000×70%÷23×11+10,000÷23×12-7,142.86-1,427.60-5,727.09。原告对被告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表示工资标准应为11,500元。如前所述,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7日休病假,但被告未主张按假期工资计算,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9,696.24元。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在计入前述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差额9,696.24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9,700元以及2015年5月25日支付的4,850元后,应为10,692.14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2,458.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住房补贴2,400元的请求。因住房补贴是被告给予原告的报销额度,需履行报销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尚未办理2015年8月、9月的报销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斯鹏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92,458.52元;二、被告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斯鹏飞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915.59元;三、被告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斯鹏飞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9,696.24元;四、原告斯鹏飞要求被告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1天的折算工资人民币1,118.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斯鹏飞要求被告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住房补贴人民币2,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合肥联亚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祥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丁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