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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郑新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镇十里铺桥南头时,撞向路东侧的桥栏杆护墩,造成豫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11.7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唐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靖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