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易某珍、易某斌、周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易某珍,易某斌,周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255号原告吉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易某珍,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被告易某斌,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周某清,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原告吉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易某珍、易某斌、周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以被告已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易某珍、易某斌、周某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某某、易某珍、易某斌、周某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890元,减半收取15945元,由原告吉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曾 玉 华审判员 杨 云 峰审判员 ?郭 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全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