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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沈维民与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维民,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维民,男,1959年6月7日,汉族,无职业。住所: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黄宝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沈维民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农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沈维民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维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召        银代理审判员 于        小        依代理审判员 张        兴        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宠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于小依代理审判员张兴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