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与刘小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刘小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4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528号,组织机构代码:96216229-7。负责人:张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铃,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杰,男,汉族,住江西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诉被告刘小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小杰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及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两张,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持有的信用卡向被告申请信用车卡车辆分期,并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专向分期字130号)。合同约定,1、被告刘小杰向原告申请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贰拾柒万元整,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2、额度用途为被告刘小杰在绿地名沃支付其购买沃尔沃牌汽车的款项。3、手续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4、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5、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6、如被告未按要求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或未按期归还所提额帐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的,原告可同时采取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措施。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小杰在江西绿地名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并刷卡消费贰拾柒万元整,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名下的两张信用卡均已逾期,拖欠本金169832.17元、应收利息2001.95元、应收费用6022.61元,共计人民币177856.73元。为更好的保证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卡汽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832.17元、应收利息2001.95元、应收费用6022.61元,共计人民币177856.73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仅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最后金额以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确定,以上利息、应收费用的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方法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专向分期字13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270000元,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于甲方在在绿地名沃支付其购沃尔沃牌汽车的款项,分期手续费按费率11%在第一个账单日一次性收取(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使用的分期额度ד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收取手续费方式下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计入首次还款金额中),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并以乙方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乙方执管,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10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M×××××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6日,被告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一份,告知书中写有被告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卡号为62×××63,如被告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并按以下规定处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2)、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3)、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2012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将人民币270000元转入江西绿地名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名下的两张信用卡均已逾期,拖欠本金169832.17元、应收利息2001.95元、应收费用6022.61元,共计人民币177856.73元。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向案外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江西专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车辆登记信息》、中国银行POS签购单、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约定。被告在获取原告提供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单,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名下的两张信用卡均已逾期,拖欠本金169832.17元、应收利息2001.95元、应收费用6022.61元,共计人民币177856.73元。对此被告应予承担,并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M×××××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案外人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律师服务费为6000元,并已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对此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69832.17元、应收利息2001.95元、应收费用6022.61元,共计人民币177856.73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及自2015年7月31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二、被告刘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律师费6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对被告刘小杰所有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赣M×××××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377元,由被告刘小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陈念渊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