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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肖霞霞与李成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572号原告肖某某,女,回族,生于1990年3月2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某某,男,回族,生于1987年10月4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长女李甲(2011年9月21日出生)、次女李乙(2013年11月1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爱好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在怀孕长女期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并在娘家生下长女李甲。2013年12月底,被告因玩牌至深夜回家,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将原告一顿毒打。2015年3月2日原告又因被告在外打牌说了几句,被告对原告又是一顿毒打。原告一气之下喝了碱水,原告母亲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十余天。出院后被告未叫过原告,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直至孩子18周岁。原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政府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是2009年12月18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9日在原州区头营镇补办的结婚证书。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婚姻关系好着呢,都是因为原告家里人的原因,影响我们的婚姻关系。原告在未起诉前,我前后两次到原告娘家叫其回家,原告愿意回来,但原告家里人阻拦让其回家。我们偶尔有过争吵,但我并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哥哥殴打被告并干涉原、被告婚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照片中就是被告本人,但是谁打的原告不知道。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4张,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9月21日生育长女李甲,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次女李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曾在怀孕长女期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在娘家生下长女李甲。2015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起诉,经调解原告再次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能和好。原告在其哥哥的餐馆打工并居住至今。在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是原告的哥哥干涉了其婚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抚养两个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直至孩子18周岁。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财产。2015年3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杨郎信用社贷款4万元,被告用于其父母生活并偿还婚前借款。现原告在餐厅打工,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在公交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应及时沟通,但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能和好,且分居已一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经济能力相当,婚生子女二人,长女李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女李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所称的夫妻名下的贷款4万元属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付出较多,加之被告较原告收入较高,故夫妻名下贷款4万元应由被告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李甲(2011年9月21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女李乙(2013年11月1日出生)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原、被告夫妻名下贷款4万元由被告李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灵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