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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飞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丽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飞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街道办事处郑井社区,贩卖了136元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乐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从飞某某身上查获其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和毒资136元。经鉴定,此两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030克。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飞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03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飞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飞某某的供述,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毒品移交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飞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飞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二、存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海洛因0.2030克,予以没收销毁;白色小米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36元,予以没收上缴;光盘一张附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