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叶建良与许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良,许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098号原告叶建良。被告许小利。原告叶建良诉被告许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飞���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建良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小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小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叶建良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许小利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叶建良已预交,由许小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叶建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