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邓述全诉被告黄泽君、黄平、宗庆强、谢家有,自贡市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邓述全,黄平,黄泽君,宗庆强,自贡市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谢家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13号原告邓红兵,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洪英,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泽群,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述全,男,193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聂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谢跃辉,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泽君,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宋正普,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庆强,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张跃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家有,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白花镇。委托代理人唐智,宜宾县双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新城。法定代表人林茂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自贡市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跃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三期(新美帝景)1号楼。负责人胡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玲,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自贡市沿滩新城。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盐马路居委会电力保险综合楼。负责人谢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邓述全诉被告黄泽君、黄平、宗庆强、谢家有,自贡市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及邓述全的委托代理人聂华、被告黄平的委托代理人谢跃辉、被告黄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普、被告谢家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被告吉兴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庆强经本院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邓述全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水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邓述全撤回对被告周水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邓邦富搭乘黄平驾驶的登记在黄泽君名下的川CGX**摩托车沿自流井区自宜路往仲权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谢家有驾驶的登记在周水华名下的川C1X**中型货车及相向行驶的由宗庆强驾驶的登记在吉兴运业公司名下的川CX**大型客车先后发生碰撞。致邓邦富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系死者的近亲属。自贡市自流井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宗庆强承担次要责任,谢家有承担次要责任,邓邦富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川CX**大型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川C1X**中型货车向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事故的赔偿双方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在各自责任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4,381.00元/年×20年)、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45,697.0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00元(18,027.00元/年×5年),上述费用合计656,603.5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应赔付款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黄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黄平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但同意将两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全额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泽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黄平在借用黄泽君的车辆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黄泽君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被告谢家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为谢家有的责任在于车辆标识不明显,所以谢家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更轻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垫付的金额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宗庆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工作职责,所有应由单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吉兴运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宗庆强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的职务,其责任由公司承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吉兴运业公司应扣除责任三方交强险后金额的1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川C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自费药部分我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有协议约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及借支款共21,924.5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X**车辆仅向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中的扣除15%的自费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平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承保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扣除15%的自费药;交通费中应提供登机牌,否则只认可500元;其它意见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黄平驾驶川CG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邓邦富)沿自流井区自宜路往仲权镇方向行驶,07时20分行驶至自贡市自流井区自宜路11KM处时,两轮摩托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谢家有驾驶的川C1X**中型普通货车时,与川C1X**中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后,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宗庆强驾驶的川CX**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及左侧碰撞,导致两轮摩托车倒地致黄平、邓邦富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邦富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为特级护理。当天20时10分邓邦富家属为邓邦富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邓邦富呈深昏迷状态,疼痛刺激无反应。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百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邓邦富于事故当天晚上8时50分左右死亡,并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土葬。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文书》,检验意见:死者邓邦富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流井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雾天能见度不足50米的地段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宗庆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大型普通客车在雾天能见度不足50米的地段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谢家有驾驶车辆后部左右制动灯、左右转向灯、左右防雾灯均陈旧性失效的中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邓邦富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邓述全(已丧偶)生育三子,二儿子邓邦云于1982年落入水中死亡,三儿子邓邦和于2003年上吊死亡,其大儿子邓邦富(1965年5月18日出生)与原告黄泽群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邓洪英,即本案原告邓洪英;生育一子邓红兵,即本案原告邓红兵。大安区龙井街道办事处华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证明:该社区6组居民魏成章将坐落于龙井街大楻桶8组134号房屋租给邓邦富。邓邦富与自贡市有速光网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自2013年7月1日起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邓邦富从事装、移、维工作。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符合因工受伤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黄平系被告黄泽君之子,事故发生当天黄泽君将自己所有的川CGX**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用给黄平驾驶。被告宗庆强系吉兴运业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工作职责,川C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吉兴运业公司所有,并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C1X**中型普通货车系周水华所有,并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随后,周水华将该车转给被告谢家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谢家有愿意承担川C1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四原告支付医疗费273.40元。被告吉兴运业公司垫付医疗费16925.51元;借支给邓洪英、邓红军预付款5000.00元。被告谢家有借支给邓洪英预收款18000.00元。庭审中,各方被告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扣除比例协商一致,按15%计算,若有其他约定,则对于吉兴运业公司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与平安保险公司另行自行处理。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未达成协议,致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贡市公安局仲权派出所证明、鉴定文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住院病案、劳动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行驶证、暂收条、保险报案记录(抄件)、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券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平、谢家有、宗庆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根据其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被告宗庆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2%;被告谢家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8%。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黄泽君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所以被告黄泽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故中,被告宗庆强系在履行工作职务,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吉兴运业公司承担,因吉兴运业将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周水华将事故车辆买卖给被告谢家有,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实际使用者为谢家用,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宗庆强的起诉,谢家有也予以认可,故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承担的赔付责任由被告谢家有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黄平、吉兴运业公司、谢家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被告协商一致按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邓述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7198.91(其中自费药2579.84元由被告黄平、吉兴运业公司、谢家有按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为577755.00元,其中含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24381.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00元(18027.00元×5年);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45697.00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669802.41元。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支付117309.53元(医疗费7309.53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品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借支款和扣除自费药后,被告黄平支付原告赔偿款261110.00元;被告吉兴运业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73814.82元;被告谢家有支付原告赔偿款603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邓述全赔偿款117309.53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同期直接支付原告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邓述全赔偿款117309.53元;被告黄平于同期支付原告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邓述全赔偿款261110.00元;被告自贡市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于同期支付原告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邓述全赔偿款73814.82元;被告谢家有于同期支付原告邓红兵、邓洪英、黄泽群、邓述全赔偿款603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68.02元,由被告黄平负担3100.81元,被告自贡市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136.96,被告谢家有负担93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