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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金有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宁江区油田某小学附近的某超市内,采取用十字钩开卷帘门的手段,盗得现金700元、组装电脑主机1台、三星22寸显示器1台、各种品牌香烟77条及散盒319盒,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1419.5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2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董某某、侯某某、刘某甲、夏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侯某某、刘某甲、贾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和被盗赃物照片、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宁价公鉴字(2016)第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附涉案物品结论明细表、收缴笔录、涉案物品清单、返赃笔录、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和办案说明、涉案香烟网上报价照片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4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