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羁押于福建省永安监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上诉人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12月27日在武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蓝某某,现就读于龙岩市新罗区溪南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被告夜不归宿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5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某甲明知被害人赖某某(系兰某某姐姐的女儿)未满十四周岁,仍对其进行奸淫为由提起公诉。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龙新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服刑期间,婚生子蓝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蓝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开支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直至婚生子蓝某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应适当多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巷(某某花园)C幢403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的自建房1.5套归被告所有;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厂25%的股份原、被告各分得12.5%,即每年分红原告得5000元,被告得5000元由原告代为领取,作为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巷(某某花园)C幢403室的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某某号)。截至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尚有共同债务860.7元,即上述房屋尚欠的按揭借款。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因强奸原告姐姐的女儿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蓝某某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目前于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位于新罗区东城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巷(某某花园)C幢403室的房产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婚生子为原告抚养,需要固定的住所,且结合原、被告在婚姻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1万元,该房屋剩余按揭借款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兄弟合建位于新罗区某某镇的自建房,并拥有龙岩市新罗区某某厂25%的股权,同时拥有共同债权3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刑,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理,予以支持,酌定为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蓝某某由原告兰某某抚养,被告徐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兰某某抚养费800元至蓝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蓝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巷(某某花园)C幢403室的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某某号)归原告兰某某所有,该房剩余银行按揭借款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原告兰某某应给付被告徐某甲房屋补偿款21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为91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本案评估费1800元,应由原告兰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900元。该评估费已由原告兰某某垫付,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某支付评估费9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处其定期每月探望婚生子两次,如婚生子搬往外地居住,需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本人的探望权。二、请求对双方位于新罗区东城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巷(某某花园)C幢403室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双方对半分割。三、请求法院对其所有的凯美瑞小轿车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夫妻平均分割。四、请求法院就上诉人工商银行户头上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进行共同分割。五、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陷害上诉人,歪曲事实导致上诉人受到不公正判决,其行为应受法律追究,要求被上诉人对本人进行赔偿10万元。被上诉人兰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答辩人甚至不惜实施家庭暴力伤害或威胁答辩人;后来,被答辩人因强奸答辩人姐姐的女儿四十余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且根据刑事判决的证人的证言可知,2013年8月30日,徐某甲开始与他人同居,最终导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至上诉人被逮捕,现在已分居两年多了,应准予离婚。二、被答辩人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答辩人出狱后其婚生子已经20周岁,不存在探望问题。三、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龙岩市新罗区东城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巷(某某花园)C幢403室房屋于价值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44.93万元,其中住宅套房价值43.25万元,底层杂物间价值16800元。答辩人已垫付评估费1800元。因现在的婚生子蓝某某为答辩人抚养,需要固定的住所,因此房屋归答辩人所有正确的。按理说,被答辩人因强奸答辩人姐姐的女儿,且于2013年8月29日,在外与他人同居,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应当不分或少分家庭财产。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答辩人兄弟合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自建房,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出资85000元,但现在因没有办理房产证,法院未分割,答辩人保留对地处龙岩市新罗区自建房权益的追溯、起诉权利。四、被答辩人所说的其名下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凯美瑞小轿车所卖款人民币122000元(该车经被答辩人同意书面委托后卖出)及被答辩人所说其户头上的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经被答辩人同意后才取出,且该款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答辩人有权使用支配)。具体去向问题为(1)被答辩人强奸罪案发后,为了争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也是应被答辩人自己及其兄弟的要求,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共花了人民币100000元;(2)被答辩人案发后,答辩人临时接管了被答辩人当时经营管理的某某厂,100000元用于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购买原材料、工人工资、以及某某厂的房租水电费等费用,直到被答辩人及其兄弟要求接管水塔厂时,有70000元现金移交至被答辩人的弟弟徐某乙手上;(3)被答辩人案发后关押在龙岩看守所期间的生活费4600元,购置衣物、生活用品等若干;(4)被答辩人姐夫的儿子吴某某领走5000元。其余钱款所剩无几,主要用于被答辩人强奸罪案发后的人际疏通及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以至于每月支付龙岩市新罗区房屋贷款主要由答辩人向亲戚借支。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名下已没有小车,也已无任何存款。5、在刑事案件中,答辩人是作为证人如实作证,句句属实,之所以被答辩人会被判刑,是被答辩人严重违法,被答辩人因犯强奸罪被判刑,给答辩人及答辩人的家族造成极大且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正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100000元无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兰某某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卖车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共同所有的小轿车是在上诉人委托后出卖的,出让价格12.2万元。二、徐某乙收条一张,证明被答辩人及其兄弟要求答辩人接管某某厂时,有70000元现金移交给上诉人的弟弟徐某乙。三、上诉人姐夫的儿子吴某某收条一张,证明答辩人因此支出5000元。四、收据一张,证明答辩人在上诉人在看守所期间,未其缴纳各项费用共计4720元。上诉人徐某甲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委托之后有委托其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转交不予出卖的新委托。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是否由答辩人支出的,无法证明。上诉人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以上证据,原审判决对以上财产均未予以认定,本院不直接予以认定,上诉人若认为系双方共有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可在另行起诉中,予以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婚生子女的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等问题在原审中均未提及,双方可就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进行协议,协议不成时,上诉人可就探望权问题另行单独提起诉讼。二、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双方位于新罗区东城某某村某某路某某巷(某某花园)C幢403室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双方对半分割的问题。原审判决结合利于婚生子的抚养及上诉人在婚姻中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述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当于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款2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上诉人提出还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凯美瑞小轿车及存款问题。因原审中,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本院不对以上财产直接进行分割认定,上诉人可以以双方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分割。四、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陷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请,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上诉人构成强奸罪,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自己遭受诬告陷害,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望上诉人能够充分认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在监狱中认真积极接受改造,早日重新回归社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胜 荣审判员 陈 水 柏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顺增(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