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0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遂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练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晋江市池店镇霞福村“荷盛厂”路段时,趁被害人杨某不注意之际,扒窃走其背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520元,后将钱包扔在“荷盛厂”路段一辆的士旁。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练某在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租房内被抓获。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练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表、车辆转让协议、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崔某、吴某、郭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轻处罚;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