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冯琼兰与冯云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琼兰,冯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205号原告冯琼兰,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6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云,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4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冯琼兰与被告冯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琼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明、被告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琼兰诉称:原、被告是同一小组的村民。原告在本组承包有集体土地5.91亩,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原告承包学堂洼子田2.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大田,南至学校墙,西至沟(沙沟),北至大电线杆根。原、被告的承包田相邻,两户以大电线杆根为界。2007年,被告在耕种自家承包田过程中把原告的学堂洼子田侵占0.15亩,对原告构成侵权,两户为此发生纠纷,经村组多次调解没有结果。综上,被告强占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把栽种在原告承包的0.15亩土地上的核桃树移走,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云辩称,当时村上分土地,因为被告家土地较为零散,不方便耕种,所以当时的副队长就叫被告去耕种现在争议的土地。被告大概是从1990年就开始耕种的,地名叫簸箕田,争议的土地没有分给任何一家人过。被告耕种之前的确是原告家耕种,但现在被告已耕种这么多年,并且是当时副队长指给被告,被告才去耕种的。现在土地上种植的是山核桃,被告不同意把土地返还原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0.15亩“学堂洼子田”耕地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冯琼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本组的2.5亩学堂洼子田有承包经营权,其中被被告侵占0.15亩;A3、文井镇山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户承包经营的学堂洼子田0.15亩的事实及因土地争议村上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A3不予认可。被告冯云向本院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耕种争议土地的时间及水沟被挖断自己出钱买了一条水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现场勘验照片四张,经质证,原、被告对照片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冯琼兰和被告冯云同属景东彝族自治县村民。原告冯琼兰在本组的集体土地“学堂洼子田”有承包耕地2.5亩,该承包土地已核发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被告冯云将原告承包的该土地中约0.15亩耕种。现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核桃树。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组组织调解,但因被告拒绝调解而无果。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冯琼兰对其依法承包的“学堂洼子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冯云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物权,即妨害了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的学堂洼子田0.15亩土地的耕种、并移走土地上种植的核桃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恶意占有、使用原告承包土地多年,客观上的确使原告的土地收益遭受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酌情支持600元。被告辩称该土地村民小组没有发包给任何人,自己耕种该0.15亩土地是生产队副队长让自己耕种的,但该辩解意见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种植在原告承包的0.15亩“学堂洼子田”耕地上的核桃树移走,停止对该耕地的管理、耕种,排除妨害,将土地归还原告冯琼兰管理、耕种(0.15亩土地四至界限以本院现场勘验照片标明的界限为准);二、由被告冯云赔偿原告冯琼兰耕地收益损失600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冯琼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丰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