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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国池与被告葛秀娟、韩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池,葛秀娟,韩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864号原告韩国池,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杨朝晖,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葛秀娟,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杰,住承德市。原告韩国池与被告葛秀娟、韩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国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晖,被告葛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雨,被告韩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池诉称,被告葛秀娟与崔国新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崔国新于2015年8月12日、8月25日、9月9日、9月15日分别向原告韩国池借款计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被告韩忠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葛秀娟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忠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韩国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韩国池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3张,取款凭证2张,对账单1张,证明韩国池具有经济能力,出借给崔国新的款项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取款凭证及对账单与借条时间及金额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2、承德市双桥区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崔国新向原告借款时为其与被告葛秀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秀娟应对原告欠款承担清偿责任;3、借条四张,其中2015年8月12日1张,金额2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1张,金额20000.00元,2015年9月9日1张,金额20000.00元,2015年9月15日1张,金额40000.00元,合计金额100000.00元,担保人为均为被告韩忠杰。被告葛秀娟辩称,原告韩国池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是崔国新本人所写,且该借条没有被告葛秀娟签字,被告葛秀娟没有还款义务;另外,被告葛秀娟与崔国新虽为夫妻关系,但被告葛秀娟自2014年便长期居住石家庄带孙子,与崔国新已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崔国新是否向原告借钱,被告葛秀娟并不知情,自2012年以来,被告崔国新连房贷都没有偿还,因此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被告葛秀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书面证言7份,证明被告葛秀娟与崔国新长期分居,崔国新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贷款还款明细单及公积金还款通知书,证明崔国新未按时偿还房贷。被告韩忠杰辩称,其与崔国新为朋友关系,2015年8月份,崔国新要借钱,被告韩忠杰介绍其从原告韩国池处分几次合计借款100000.00元,被告韩忠杰作为担保人签字,现在崔国新因车祸死亡,被告韩忠杰作为担保人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忠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葛秀娟对原告韩国池提交的1-4号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葛秀娟与崔国新未在一起生活,对其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韩忠杰对原告韩国池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韩国池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韩忠杰对被告葛秀娟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韩国池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葛秀娟提交的1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葛秀娟与崔国新原系夫妻关系。崔国新于2015年8月12日、8月25日、9月9日、9月15日分别向原告韩国池借款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还款期限均为2个月,被告韩忠杰作为担保人在每张欠条上签字。2015年9月24日,崔国新因交通事故去世。本院认为,崔国新于其与被告葛秀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韩国池借款,而被告葛秀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崔国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崔国新对原告韩国池所负债务应为其与被告葛秀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崔国新已去世,被告葛秀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忠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欠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崔国新意外去世,原告亦未提交其向被告葛秀娟主张债权过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日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秀娟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池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韩忠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韩国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退回原告1150.00元,由被告葛秀娟、韩忠杰承担1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