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元国诉被告卢金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65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1年9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奎,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10日,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东、张兴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在云南务工时与被告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月27日,双方在原武胜县普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15日生育一子高某。在原、被告共同务工期间,被告自己没有主见,轻信他人之言,在儿子11岁时被告就跟他人跑了,原告到处找寻,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十余年,彼此夫妻义务早已停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卢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在云南务工时与被告相识。1989年1月27日,双方在原武胜县普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15日生育一子高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其下落。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武胜县乐善镇石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贺某某、梁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今已二十余年,夫妻感情本应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其下落,双方已分居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兴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