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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莫纳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纳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22号原告:莫纳祺,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刘洪波,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纳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纳祺,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纳祺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2月17日5时30分许,林志辉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7公里+500米时,与因轮胎爆裂头西尾东停放的原告的车辆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流动补胎的行人高佳达及其头西尾东停放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高佳达死亡,林志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林志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佳达无责任。死者高佳达父母高永、杜春英诉林志辉、莫纳祺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3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并以发生效力。该判决判令:“林志辉负此次事故70%赔偿责任部分,由其依法自行承担。原告莫纳祺负此事故的30%的部分赔偿责任部分,依照原告的保险合同已依法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9650元,其中修车费19078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572元,依照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原告该损失的30%再扣除10%,其余部分即28760.5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876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合法;证据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单,证明原告所有机动车冀B×××××于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保期是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是34万元;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5时3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此事故造成高佳达死亡,原告的受损,交警队认定事故各方当事的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曹妃甸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此事故中死者高佳达的父母请求赔偿一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责任认定书,判定林志辉付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莫纳祺付本次事故30%的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已依法予以赔偿;证据五、价格鉴证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9078元及花费公估费572元;证据六、施救费票据一张,更换轮胎收据一张,配件及工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维修费的实际支出18720.51元,要比鉴定的车损费用少花了357.49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有据的赔付。首先,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扣除主责车辆交强险2000元,无责车辆交强险100元,后按照原告车辆次要责任30%进行赔付,因原告车辆有超载情形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超载的比例进行扣减;其次,原告车辆修车费用应该提交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应该按照我司定损的数额15990元,进行赔付,施救费用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施救标准冀价经费26号的规定给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我司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付。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15990元。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也明确记载了原告应该付30%的责任,并扣减超载;对于证据五首先,应该以实际修理的票据为主,关于轮胎的修理,并没有记录在价格认证中,属于扩大损失,对轮胎的更换费用我司不予认可且轮胎更换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够证明轮胎单价的真实性,对于鉴定费用不是我司的承保范围,我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施救费用,因没有规定出明确的收费里程和收费标准,我司不予认可,请法庭核定,公估报告和修理票据应该一并提交修理清单。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里没有轮胎的费用,价格鉴定报告有两个轮胎5900元(包括轮毂),但实际花费是5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5时30分许,林志辉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7公里+500米时,与因轮胎爆裂头西尾东停放的原告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重型自卸货车又与流动补胎的行人高佳达及其头西尾东停放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高佳达死亡,林志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志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纳祺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佳达无责任。原告莫纳祺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0时至2015年6月23日24时。2015年4月10日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曹妃甸价鉴事字(2015)第066号价鉴证报告书,鉴证结论为冀B×××××车辆损失金额为19078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高佳达父母诉林志辉、莫纳祺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林志辉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莫纳祺负此事故的30%的责任。本院认为,车损事故发生后,在第三人侵权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发生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对于车辆所有权人,其既可依据侵权关系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8760.5元,因有价格鉴定报告书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纳祺车辆损失款2876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铁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