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生荣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生荣,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生荣,女,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世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嫒,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吴生荣因与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和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嫒、黄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生荣原系信阳市轧钢厂工人。原告于2003年12月应聘为被告单位职员,直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止。原告吴生荣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吴生荣于2015年5月5日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范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吴生荣缴纳200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吴生荣经济补偿金29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填写了因原告个人原因在原单位交纳,目前不具备在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的《不愿办理/转入社会保险承诺书》。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保险办理情况统计表中“原单位参保”格中签名。原告吴生荣认为原单位信阳市轧钢厂已于1997年倒闭,且并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承诺书是原告为了能够在被告公司工作,受被告公司强迫填写的格式条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原审认为,原告吴生荣要求被告西亚和美公司为其缴纳2003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应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吴生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主张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11.5个月经济补偿金,与原审查明的2015年3月25日原告吴生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被告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生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生荣负担。上诉人吴生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判决错误。我于2003年12月到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以我己到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这期间被上诉人未给我购买养老保险。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错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篇38条第3款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该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我国《劳动台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我支付11.5个月的的经济补偿金。我每月平均工资26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299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吴生荣系原信阳市轧钢厂职工,且已经在原单位缴纳了养老保险,本人也明确要求不在我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吴生荣本人分别在参保情况调查表及“不愿意办理/转入社会保险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不应由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另外,按照社会保险不能重复缴纳的原则,已有社保帐户的需提供转移资料,我公司承保的全部资料吴生荣也不提供,实际上也是无法缴纳的。二、我公司不应给付吴生荣经济补偿金。吴生荣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第(六)项,我公司无法定义务为吴生荣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吴生荣不能或部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那也是她本人或原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生荣原系信阳市轧钢厂工人,于2003年12月应聘为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公司的职员,直至2015年3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止。吴生荣在西亚和美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吴生荣缴纳养老保险。原审认定吴生荣要求西亚和美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生荣要求被上诉人西亚和美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其己到法定退休年龄,西亚和美公司与其自然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生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生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