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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穆一×与穆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一×,穆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914号原告穆一×。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二×。原告穆一×与被告穆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一×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穆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一×诉称,被告穆二×系原告穆一×之父,李××系原告之母,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12月6日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直至学业完成。但被告仅给付了三个月的抚养费,就以每次探视都对孩子的吃穿有所支出为由拒绝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抚养费252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直至原告学业完成;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二×辩称,首先,其与李××离婚之后曾给付过原告三个月的抚养费,是将费用汇入专门的银行账号内。之后就是每月以现金的方式将抚养费直接给付原告的母亲李××,同时原告也经常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也经常为原告支付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认为其并不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其次,被告现在收入不高,且每月要偿还一定的债务,所以认为原告主张每月700元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其无力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穆二×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在红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穆一×,2012年12月6日双方在红桥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是“双方离异后孩子由女方抚养费,男方每月15日前给孩子抚养费700元整,给至孩子学业完成为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了2013年3月及以前的抚养费;自2013年4月起,被告认为其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原告抚养费,并在生活、学业、医疗等方面为原告付出了大量的金钱和精力,所以不存在拖欠抚养费的情况。原告则认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以身负债务为由,认为每月700元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3月前的抚养费是否给付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穆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抚养费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穆二×应给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25200元。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至学业完成为止,但对“学业”二字的内容约定不明,且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尚在校就读的被抚养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主张抚养费亦有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分析,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穆二×一次性给付原告穆一×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25200元;二、自2016年4月起,被告穆二×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穆一×抚养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穆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穆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