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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刑初8号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2013年11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力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明水县西城街,驾驶五菱牌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张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重伤、赵某某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曹某某用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就医后逃逸。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明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明水县西城街,驾驶五菱牌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张某某、赵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重伤、赵某某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曹某某用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就医后逃逸,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明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内容;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事项;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某报警内容;5、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6、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及5号照片中男子为肇事司机;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被告人曹某某驾驶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知道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曹某某在电话中调解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的过程;10、明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二份,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11、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赵某某无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1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明刑初字第58号,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14、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二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的受伤情况;15、到案经过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后于2015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成海审 判 员  张轶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煦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