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喜国与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国,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202号原告孙喜国。委托代理人付华、王宁,青岛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宁。原告孙喜国诉被告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国的委托代理人付华、王宁,被告杨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国诉称,被告称其因个人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银行转账40000元并告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宁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支付的40000元系用于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柏木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场业务客请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银行转账4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40000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查明,原告系青岛柏木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系青岛柏木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曾到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青岛柏木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青岛柏木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由原名称青岛登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柏木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因济南出差向青岛柏木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借现金1400元。被告于庭审中陈述涉案40000元系上述济南出差客请的活动经费。案外人崔海云于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青岛柏木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和日常管理工作,涉案4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账户交易信息、仲裁裁决书、企业查询结果、借款单、证明、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涉案款项系用于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柏木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的客请费用,被告应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青岛柏木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5月1日到济南出差,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青岛柏木春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被告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应当对其主张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喜国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所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