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108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葛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8年生长子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而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因被告屡次不改,曾被公安机关处罚过。现因被告长期不回家,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两年。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独立抚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长子张某乙。被告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决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现原告葛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泗阳县看守所出具的泗看释字(2011)04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泗检诉起告(2011)10号审查起诉期限告知书、泗检诉委辩(2011)11号委托辩护人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本案原、被告未能处理好感情裂痕问题,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从调解原、被告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判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独自承担张某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核实,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张某乙随原告葛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葛某独自抚育。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股,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