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怀强与钞聚峰、张万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强,钞聚峰,张万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093号原告张怀强,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钞聚峰,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万增,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怀强诉被告钞聚峰、张万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钞聚峰、张万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强诉称,被告张万增和被告钞聚峰在天津武清工地豆张庄乡合伙承包了别墅工程。2014年夏天,原告受雇于被告张万增和被告钞聚峰在该工地打工,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万增和被告钞聚峰共下欠原告工资款58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工人工资凭证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欠款58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万增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我给原告几个人都打了欠条,工地是钞聚峰给我接的活,我是工地上的老板,应该由我来支付工资,和钞聚峰没有关系。被告钞聚峰辩称,工地是我接的,张万增是老板,工资应该由张万增支付给原告,我与这个案件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原告张怀强经人介绍,到天津武清区被告张万增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万增向包括原告张怀强在内的13人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怀强5840元……云海6431元……守彦4260元以上13人天津吴(武)清工地工人工资陆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张万增2015年3月12日”。该款项经原告张怀强催要,被告张万增拖欠至今。原告诉称被告张万增与钞聚峰系合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怀强提供的欠款凭证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怀强在被告张万增承包的天津武清区工地上提供劳务,原告诉请的工资款实际是劳务款。经结算,被告张万增下欠原告劳务款5840元且向原告出具有欠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万增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及时给付原告张怀强劳务款。原告张怀强要求被告张万增支付拖欠的劳务款5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怀强诉称被告钞聚峰和张万增系合伙关系,要求钞聚峰承担连带给付劳务款的责任,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劳务欠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怀强劳务款人民币58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怀强对被告钞聚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万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