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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34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居民。被告梁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及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27日在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欠原告的4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给原告。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给原告。被告梁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欠原告4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到容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就财产、子女抚养、债务等问题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四项为:“男方欠女方有4万元人民币,男方承诺女方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还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按上述协议履行支付40000元给原告的义务,2016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均自愿接受离婚协议中的各项条款,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被告不按照协议的期限偿还欠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支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李某。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小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