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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327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没有好好的了解对方,婚后,前几年感情还是可以,后来了解到且被告表现出长期酗酒,不务正业,喝酒回来后就对原告进行打骂,更不用说关心原告。四年前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精神和肉体折磨离家出走,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现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余地,故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共同修建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xx号,由于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分割其共同财产。婚后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共同生育的子女现已成年,无需抚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房屋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x组xx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逐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目前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加理解,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