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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与四川竞辉建工有限公司、阮举国、阮举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阮举国,阮举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XX,男,生于1975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念辉。被告代理人李红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举国,男,生于1966年6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阮举科,男,生于1964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XX诉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竞辉公司)、被告阮举国、被告阮举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原告XX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追加被告阮举国、阮举科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阮举国、阮举科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明兰、李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竞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举国、阮举科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XX与被告竞辉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被告阮举国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竞辉公司承建的北川残疾人康复中心工地、平武残疾人康复中心工地供应木门,并提供安装服务,单价约定为210X210子母门780元/道,210X100以下单门560元/道。被告阮举国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原告按约提供价值38480元的木门给北川残疾人康复中心工地并安装、提供价值35160元的木门给平武残疾人康复中心工地并安装。被告阮举国曾为平武的木门预付了5000元货款,被告竞辉公司委托北川残疾人康复中心业主北川羌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转账代支了18500元货款。被告竞辉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1.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阮举国不是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的实际管理人,被告也没有授权被告阮举国进行管理;3.原告和被告阮举国之间是否存在木门买卖存疑;4.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被告阮举国未答辩。被告阮举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竞辉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北川县残疾人联合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北川县、平武县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约定现场负责人为被告阮举科,施工中被告阮举国作为施工单位项目部现场代表在现场实际负责(现场监管、接受公司指导检查、发放工资材料款等)。北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于2012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平武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程于2012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阮举国就平武县、北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签订了PVC免漆门买卖合同。约定工期: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23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为准;210X210子母门带窗780元、210X100以下560元;被告阮举国预付10000元,所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若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赔偿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北川残疾人康复中心运送并安装了38480元的木门(100X210规格的52道,每道560元;120X210规格的12道,每道7810元)。同期,原告向平武县残疾人康复中心运送并安装了35160元(被告阮举国支付了5000元)的木门(100X210规格的36道,每道560元;双开门15道,每道1008元,原告以1000元主张)。被告阮举科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竞辉公司提交一份承诺书,表明1533418元民工工资及材料尾款为北川县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项目所拖欠的全部债务。同月,被告竞辉公司委托北川残疾人康复中心业主北川羌族自治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转账代支了18500元货款。自木门安装后,原告XX长期多次向被告阮举国、被告竞辉公司以电话询问、实地追讨等方式主张货款债权。2015年3月20日,原告XX曾起诉被告竞辉公司主张北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木门货款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竞辉公司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阮举国和阮举科的人口信息,《工程承包合同》《送货单》《受理案件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取证函》《调查取证回复函》,被告阮举国答辩意见(情况说明),《北川县康复中心未付人工工资表》《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审理报告》(2013年332号),《询问笔录》《民事审判笔录》,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书,照片、进货单、价格表、《通知》,以及原告、被告竞辉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由被告阮举国答辩意见、北川县残疾人联合会调查回复函、四川省高级人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阮举国系涉案两个项目部现场实际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为原告XX与被告竞辉公司。被告竞辉公司关于无合同关系、被告阮举国非公司项目实际管理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与被告竞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XX按约向涉案两个项目运送并安装木门,并一直主张合同债权,于法有据,经查:北川县项目下欠货款为38480元-18500元-50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10000元,即两个项目各为5000元)=14980元,平武县项目下欠货款为35160元-5000元(送货时的预付款)-5000元=25160元,共计401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所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付清时间点应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时,理由:1.木门安装一般交易用语为验收,而不用工程竣工验收;2.主体工程临近完工时,才安装木门,以生活经验、逻辑推理可知。因此,被告竞辉公司关于付清时间为木门安装验收之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竞辉公司关于原告未出售、安装木门以及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贷款利率确定其资金损失:被告竞辉公司应当承担,货款本金14980元、25160元分别从2012年5月29日、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3日内支付原告XX为其承建的北川县残疾人康复中心项目供销安装木门的货款14980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3日内支付原告XX为平武县残疾人康复中心供销安装木门的货款25160元,并承担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0元,由被告竞辉公司承担,(原告XX已垫付630元,在执行时由被告竞辉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竞辉公司来我院办理补交诉讼费630元事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华明人民陪审员  李士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