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2行初65号起诉人吕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起诉人吕某某诉称,2012年8月5日就与绿园区合心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权一案,向长春市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起诉人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待遇,应给1份土地3.44亩,但长春市土地仲裁委员会一直未给予仲裁结果。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1、对原告一家四口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对待,即享有一份(3.44亩)的土地承包权。2、对镇政府处理意见所依据的绿园区人民政府依据文件(1997)4号文件长绿发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际上是村民身份的反映,对村民身份的认可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立案审理。关于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委和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的长绿发[1997]4号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委文件属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只有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才可以应当事人申请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不能在个案以外,单独就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直接进行审查。本案中,起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本院不能单独就由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委和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的长绿发[1997]4号中共长春市绿园区委文件进行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惠民代理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 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