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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韩维圣、魏云等与马仁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349号原告:韩维圣,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魏云,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马仁好,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维圣、魏云与被告马仁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维圣、魏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菊,马仁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维圣、魏云诉称:2015年9月23日9时,马仁好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李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张李乡韩店村五号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韩维圣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韩维圣及摩托车上乘员魏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仁好、韩维圣负事故同等责任,魏云无责任。韩维圣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韩维圣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膝开放性外伤。魏云受伤后在寿县迎河镇中心医院急诊处理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影像学检查及门诊治疗。马仁好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判令:马仁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韩维圣医疗费79073.48元、误工费13586.4元(75.48元/天×180天)、护理费9403.2元(104.48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74417.08元中的139829.74元;赔偿魏云医疗费4075.19元。基于上述诉请韩维圣、魏云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韩维圣、魏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意在证明:韩维圣、魏云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病历、出院小结,意在证明:韩维圣、魏云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意在证明:韩维圣、魏云的用药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意在证明:马仁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6、鉴定费发票、租车发票,意在证明:韩维圣、魏云花去鉴定费2450元,租车费用155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韩维圣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情况。针对韩维圣、魏云的诉请、举证,马仁好的辩解、质证意见:马仁好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因韩维圣未佩戴安全帽且是无证驾驶,应负事故责任,魏云的损失应由韩维圣的交强险先予赔付。马仁好对韩维圣、魏云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对韩维圣、魏云所举证据4中真实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韩维圣、魏云所举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以下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马仁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2张和交强险保险单,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为韩维圣、魏云垫付5400元,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维圣、魏云和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马仁好所举证据无异议。针对韩维圣、魏云的诉请、举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仅投有交强险,韩维圣、魏云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本案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依法分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韩维圣、魏云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对韩维圣、魏云所举证据4医疗费发票中住院期间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有10000元。对韩维圣、魏云所举证据6中租车发票不予认可,出租车属于非必要的,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韩维圣、魏云所举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认可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三期评定过长。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韩维圣、魏云所举证据1、2、3、5及马仁好所举证据,相对方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韩维圣、魏云所举证据4,经审核本院对其中韩维圣的78814.02元医疗费、魏云的4066.55元予以确认。韩维圣、魏云所举证据7及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韩维圣、魏云所举证据6中的租车费票据,本院结合其诉请的交通费,一并酌情认定6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23日9时,马仁好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李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张李乡韩店村五号路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韩维圣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韩维圣及摩托车上乘员魏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仁好、韩维圣负事故同等责任,魏云无责任。韩维圣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33天。入出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3、软组织疾患(左膝开放性外伤)。韩维圣花去医疗费78814.02元。魏云受伤后在寿县迎河镇中心医院急诊处理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影像学检查及门诊治疗。魏云花去医疗费4066.55元。2015年12月3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定,韩维圣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平台骨折钢板(2块)内固定需15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韩维圣花去鉴定费2450元。马仁好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马仁好已付韩维圣5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仁好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维圣、魏云受伤,对此马仁好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对韩维圣、魏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马仁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韩维圣、魏云要求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马仁好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份额。根据韩维圣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韩维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78814.02元、误工费13406.4元(74.48元/天×18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1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5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合计173016.82元。该173016.82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996.25元(医疗费5933.45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9392.4元+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由马仁好赔偿47010.29元[(医疗费72880.5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鉴定费2450元)×50%]。根据魏云的诉请,本院对魏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4066.55元。该4066.55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韩维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99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内赔付魏云医疗费406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马仁好赔偿韩维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共计47010.29元,减去已付5400元,余款4161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韩维圣、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韩维圣、魏云负担115元,马仁好负担5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正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