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隗秀芬与晋宝所、杨春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秀芬,晋宝所,杨春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3民初451号原告隗秀芬,女,193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晋宝所,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杨春城,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隗秀芬诉被告晋宝所、杨春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春城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6)冀06民终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隗秀芬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隗秀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隗秀芬负担。审判长 刘 晖审判员 王金儒审判员 刘东生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爱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