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葛二臻与肖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二臻,肖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61号原告葛二臻,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建辉,男,1990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葛二臻与被告肖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二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被告肖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葛二臻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称很快归还。原告即按其要求如数打入其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120000元,余下以各种理由推脱而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建辉辩称,本案所涉及的600000元资金性质为合伙资金而非借款,返还的120000元是利润分成而非还款,该款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个人明细信息(葛二臻卡号62×××89、肖建辉卡号62×××55)均显示双方共有5笔交易记录。第1笔2014年10月28日被告转给原告166400元,第2笔2014年10月28日原告转给被告600000元,第3笔2014年11月24日原告转给被告100000元,第4笔2014年11月28日被告转给原告60000元,第5笔2014年11月30日被告转给原告60000元。被告认可第1笔和第3笔为借款并以全部归还。原告认可第1笔和第3笔款已全部归还。原、被告对第2、4、5笔的性质有分歧,原告主张第2笔600000元是借款,第4、5笔各60000元计120000元是还款。被告主张第2笔600000元是合伙资金,第4、5笔各60000元计120000元是分给原告的利润。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银行明细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建辉虽辩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转给其银行卡的600000元是合伙资金而非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600000元是合伙资金及其给付原告的120000元是利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情况,可认定原告转给被告600000元为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已给付原告130000元,下欠47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有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二臻清偿借款47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二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肖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庆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