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追加的被执行人)彭盈松、新余市更盛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追加的被执行人)彭盈松,新余市更盛贸易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彭盈松。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更盛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追加)李永军被执行人(追加)向德平被执行人(追加)田宏艳申请复议人彭盈松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执异字第000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渝水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华源硫酸有限公司(下称硫酸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6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缴存注册资金帐户为古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x号,股东分别为李永军、许红旗、向德平,出资分别为650万元、270万元、80万元,公司成立后该帐户即被注销。硫酸公司自成立后,于经2011年1月19日、2011年11月16日、2013年4月22日先后三次股东变更,现有股东出资额分别为李永军545万元、彭盈松370万元、向德平60万元、田宏艳25万元。硫酸公司缴存注册资金账户已经注销,注册资金已被抽逃。硫酸公司另一帐户湖南省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3×××12,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21日往来明细反映,该帐户共发生一万元以上金额入帐35笔,金额共计26677426元,入帐当日便悉数转出,至2015年3月21日余额为45.71元。依上述事实,渝水法院追加现有四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支付申请人债务1019336.9元及逾期利息。渝水法院对该裁定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在期内没有谁提出异议,依此制作了(2014)渝执字第010342号裁定扣划了李永军银行存款989466元。李永军于2015年12月17日向渝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硫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回执及明细、(2014)渝执字第01034号案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渝水法院另查明,根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湘西自治州办事处提供的硫酸公司基本帐户93×××12自开户后的往来明细反映,2008年6月16日,进帐1000万元,符合李永军所称“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由验资帐户转入公司基本帐户”,同日向公司股东向德平个人帐户汇入65万元,同年8月4日分别向许红旗为股东之一的东阳市天虹永磁有限公司和浙江阳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各汇入2920000元、1960000元。随后,许红旗又先后从该帐户转走资金共计81.5万元。上述事实,有古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硫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回执及明细及(2014)渝执字第01034号案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渝水法院认为,关于(2014)渝执字第010341号裁定书认定彭盈松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硫酸公司的股东虽然按法律规定注入了注册资金本金,但从公司成立后,股东即从公司的帐户转走出资,即硫酸公司股东股东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为了追求不当利益,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方式而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硫酸公司在成立后,便将注册资金汇入股东或与股东有关的公司,抽逃注册资金。在日常的财务管理中,滥用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将公司资金即来即转,公司帐面上不留资金,且将公司资金汇入个人帐户内,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公司股东的抽逃注册资金及管理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彭盈松作为公司的股东,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彭盈松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彭盈松提出的法院未进行听证的问题,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向硫酸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硫酸公司没有按通知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公司股东(即本案追加的被执行人)亦未与执行法院联系,其有意逃避本案的执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在当时并未发布实施,故其主张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彭盈松的异议。彭盈松申请复议称,一是硫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二是渝水法院认定其注销公司资本金帐户,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以及任意将汇入公司帐户的资金转出,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求本院撤销渝水法院(2014)渝执字第010341号执行裁定书、(2015)渝执异字第000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查明,复议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硫酸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李永军出资650万元,许红旗出资270万元,向德平出资80万元。硫酸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变更股东及其出资额为:李永军650万元、许红旗150万元、向德平80万元、潘樟林65万元、胡晓德30万元、田宏艳25万元。硫酸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变更股东及其出资额为:李永军735万元、许红旗180万元、向德平60万元、田宏艳25万元。硫酸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变更股东及其出资额为:李永军545万元、向德平60万元、田宏艳25万元、彭盈松370万元。查明其他事实与渝水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无明确的证据表明有多少硫酸公司的资产转入到彭盈松名下,故渝水法院追加彭盈松为被执行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划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应承担多少不能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执异字第0007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兵生审判员 张昌发审判员 桂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