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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金英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英,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街194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凤,校长。委托代理人阎秀丽、杜荷丹,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英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如光、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阎秀丽、杜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原告金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以下简称杏花岭区享堂小学)签订《聘用合同》,杏花岭区享堂小学聘用金英为代课教师,聘用期限5年,月工资800元;2009年9月1日金英、杏花岭区享堂小学签订《聘用合同》,杏花岭区享堂小学聘用金英为代课教师,聘用期限5年,月工资1000元;2008年2月20日中共太原市杏花岭区教育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杏教纪【2008】2号《关于对享堂小学代课教师金英违规补课收费处理的决定》中,认定金英为临时代课教师。2012年4月23日金英、杏花岭区享堂小学因工作安排发生争议,金英给杏花岭区享堂小学单位的校长发短信,不再担任代课教师,2012年4月的工资1000元,金英未领取。原告金英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金英、杏花岭区享堂小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支付申请人金英2012年4月代课费1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金英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本院予以确认,没有证据证明金英与杏花岭区享堂小学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金英要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支付金英2012年4月的工资(代课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同意支付,本院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支付给原告金英2012年4月的代课费1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金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杏劳人仲裁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金英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是完全错误的。金英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之间签订了《聘用合同》,确认了金英为代课老师,并且按月发放工资,该事实在原审查明部分也得到了认可。更为重要的是,在《聘用合同》中也没有一个字提到金英是非全日制用工。另外该合同载明的是:按月发放工资、为金英交纳五险一金、工资福利与校内公办老师一视同仁。但是,就是有《聘用合同》,原审判决仍认为金英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明显的是歪曲事实,严重损害了金英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认定金英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无事实依据。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等。但是,在整个判决中,对上述的事实原审判决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所以,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按金英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辩称,1、关于上诉人金英所说的其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为该聘用合同是金英当时为了给家里人上保险需要学校盖章,合同是金英自己打印的。并且当时金英表示签订的合同时间越长所交的保险费用越少,合同只是处于帮助金英的目的。2、在仲裁和一审的时候均认定了每周来学校,每周来学校不超过9个小时,所以劳动的工作性质属于非全日制的工作,且金英与其他劳动者不同,其不参加学校的比赛、课程的评议,因为金英是非全日制的性质,不受学校的管理,也不承担学校的其他任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金英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的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属于事业单位编制,在现有体制的情况下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无权招收老师,并按事业编制给予享受老师的待遇。对学校招聘老师的情形下,只能是由劳动者与学校建立劳务关系,即:不能按照事业编制的老师享受相关的待遇。其次,虽然金英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签订有聘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按聘用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其权利与义务,即从2004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合同期履行过程中,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仅是按每月800元支付报酬,五险一金的问题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并没有解决,金英对此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相反,在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再次签订聘用合同,该事实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并非按聘用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是明知而认可的事实。再次,上诉人金英提供劳务活动,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小学校根据其劳务情况支付报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英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 鑫 来源:百度搜索“”